【光明云说法】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自行约定社保缴纳数额吗?法院:法定之责无议价空间
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,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,更是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、保障职工长远权益的基石。实践中,个别用人单位与职工通过“协议”的方式,试图规避足额缴费责任,此类行为能否获得法律认可?近日,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件,给出了明确的回答。
某科技公司因未足额为员工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,被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。该公司不服,提起行政诉讼。其主张,公司已与张某协商一致,以低于其实际工资的标准确定社保缴费基数,并将本应缴付的社保费用差额部分以补贴形式随工资发放给了张某,故不应再承担补缴责任。
法院经审理,将本案的争议焦点明确归纳为: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是否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行约定。对此,法院在判决中进行了深入分析:
首先,法律依据的强制性。法院援引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第七十二条,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,缴纳社会保险费。同时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》第六十条第一款,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、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法律义务。此处的“足额”,核心即指缴费基数应与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相对应。
其次,法律关系的特殊性。法院强调,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不同于平等主体间的普通民事合同关系,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,涉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。因此,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、费率等核心要素,均由国家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,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。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对用人单位课以的强制性公法义务,不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可自由处分私权的范畴。
最后,协商约定的无效性。基于上述性质,法院明确指出,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,不能由用人单位和职工通过任何形式的协商予以变更或免除。“约定无需缴纳”“约定无需按照法律规范确定的费基、费率缴纳”的协议、承诺均属无效。
综上,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法官提醒,对于用人单位而言,依法足额参保缴费是无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,通过“协商”“补贴”等方式变通、规避的行为均属违法,最终仍需依法补缴,并可能面临滞纳金乃至行政处罚。对于劳动者而言,也要清醒认识到,接受或主动达成这类“协议”,看似增加了短期的现金收入,实则严重损害了自身在养老、医疗、失业、工伤等方面的长远权益。劳动者应依法维护自身参保权益,对不合法的“协商”保持警惕。(作者: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祝飞宇 光明网见习记者 刁慈整理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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